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管理、使用 ( 103 年 04 月 16 日)
第11條
中科院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因遺失、毀 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檢具有關證件以重大事項陳報監事審核 後,報監督機關依相關規定核定。

前項損失之財產已辦理保險者,應依保險理賠程序申請理賠。

第一項人員除經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均應賠償損害;涉 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財產所在地之軍、司法機關究辦,其賠償原則如下 :

一、土地及天然資源損失之賠償,以決定賠償時當地市價為準。

二、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 賠償。

三、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 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 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四、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 ,得按財產損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

前項賠償應由中科院賠償鑑定小組審定後辦理,賠償款項依規定解繳公庫 。賠償鑑定小組之設置及審議程序,由中科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