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管理、使用 ( 103 年 04 月 16 日)
第7條
中科院之公有財產,應依公有財產相關規定管理、使用,並得檢討依實際 需求及效益,按相關規定辦理保險。

第8條
中科院之公有財產,應定期編造財產增減表及結存表、財產目錄總表,陳 報監督機關轉送財政部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機關。

第9條
中科院之公有財產符合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之 重要軍事設施種類者,得陳報監督機關辦理。

第10條
中科院對管理之公有財產,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不動產 應派員定期巡查,不得有被占用情事發生。

報廢之公有財產應依公有財產相關規定妥為後續處理,其變賣所得應報繳 公庫。

前項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由院長核定後報監督 機關備查;報廢之公有財產未達使用年限或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以重大 事項陳報監事審核後,報監督機關依相關規定核定。

報廢之公有財產如為土地改良物或房屋建築,除應依規定辦理產籍註銷手 續外,其後續處理不得為標售變賣。拆除前應陳報監督機關備查;拆除後 如有變賣價值之拆卸物資,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變賣。

第11條
中科院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因遺失、毀 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檢具有關證件以重大事項陳報監事審核 後,報監督機關依相關規定核定。

前項損失之財產已辦理保險者,應依保險理賠程序申請理賠。

第一項人員除經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均應賠償損害;涉 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財產所在地之軍、司法機關究辦,其賠償原則如下 :

一、土地及天然資源損失之賠償,以決定賠償時當地市價為準。

二、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 賠償。

三、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 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 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四、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 ,得按財產損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

前項賠償應由中科院賠償鑑定小組審定後辦理,賠償款項依規定解繳公庫 。賠償鑑定小組之設置及審議程序,由中科院定之。

第12條
權利以外之公有財產,因業務需要移撥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學校使用時 ,應由需求機關向中科院提出申請,經中科院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後,先移 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續依公有財產相關規定辦理。

第13條
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經 中科院同意者,得無償借用其公有財產,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 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但配合國防部重大演訓及戰備急需之事項,中科 院應優先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借用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送監督機關備查。

借用機關如為原財產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辦 理。

借用機關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借用物,有毀損時,除因不可抗力 所致外,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賠償;中科院並得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 ,辦理報損或報廢手續。

第14條
中科院公有財產經借用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借用契約:

一、借用原因消滅。

二、於原定用途外,擅自供收益使用。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中科院因業務必要須收回自用。

五、原財產主管機關要求返還。

六、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第15條
公有財產借用期間,如有擴充、改良或修理等情事,收回時借用機關不得 請求償還其費用;如有恢復原借用前狀況必要時,借用機關應無條件回復 原狀。

第16條
智慧財產權應依下列方式管理運用,不適用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一、應定期向原資助機關報告管理運用成果。

二、應於有效期內按時繳交規費,並定時檢討智慧財產權維持之必要性, 經中科院認定不具運用價值者,應先經原資助機關同意,報監督機關 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中科院依法運用智慧財產權前,應完成計價,並依公開程序配合研發 成果公告之。

四、智慧財產權之商品化及運用,包括公開展示、技術服務、授權或技術 移轉,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中科院應將智慧財產權之收入及支出,配合研發成果相關會計帳務處 理,定期編製收支報表,送原資助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