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
軍車肇事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急救受傷人員:應儘量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先將傷者護送附近醫院治
療;無其他交通工具,肇事車輛仍可使用時,於標明其位置及紀錄後
,得使用該車護送急救。
二、保持現場:駕駛、車長(乘員)應即通知就近憲警單位與車屬單位及
承保公司派員到場協助處理,鑑定責任與傷亡及財物損毀程度,並蒐
集現場佐證資料,拍照存證。
三、事故報告:
(一)駕駛官士兵應詳填肇事報告表(九一表),於二十四小時內,循行
政系統呈報聯兵旅(或比照)單位備查。
(二)各地區憲兵隊應填製二八五表,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憲兵指揮部,
副送肇事車屬單位、其上級司令部、聯兵旅(或比照)單位、陸軍
司令部與其地區留守業務單位及承保公司列管處理。
四、責任鑑定:警方先行處理案件,由地區憲兵單位主動辦理案件移轉及
列管。雙方對憲警責任判定無異議時,依相關法令進行和解;有異議
時,由憲兵隊、肇事單位或被害人移(申)請,或由軍(司)法機關
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仍有異議,得於收受鑑定
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省(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申請覆議。
五、民事調處:由地區憲兵隊、留守業務與肇事單位及承保公司,依相關
規定辦理。
六、死亡證明書類:
(一)當場死亡或送醫途中死亡者,應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勘(相)驗筆錄等按行政系統呈報所隸司令部二份。
(二)重傷住院死亡者,除備齊前目書類外,並應附加病傷檢驗(診斷)
書二份。
七、辦理處罰:依法議處,並將處罰令逐級呈報備查。
八、處罰權責:
(一)車輛肇事由車屬及上級單位處理。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者,有關傷
患救護、賠償及和解等,由受配屬或支援單位負責,車輛後送、維
修,由車屬單位負責。
(二)駕駛人員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均由該等單位負責。
(三)私自調借車輛給其他單位使用,由車屬單位負責,並嚴處其主官及
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