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重大交通事故處理、賠償及處罰 ( 105 年 08 月 05 日)
第20條
下列情形為軍車重大交通事故。

一、致一人以上死亡負有刑責者。

二、致一人以上重傷,經權責機關鑑定負主要責任者。

三、致車輛或裝載物品損失賠償達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標準並經鑑定 負主要責任者。

四、因駕駛人員疏失或車輛保養不良,致車輛損毀達四級 (含) 以上保養 修護程度者。

第21條
軍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所屬各級主官(管)、帶隊官及車長。

(一)一次致死一人者,連長(中隊長)、車長申誡,排長(分隊長)或 帶隊官記過一次。

(二)一次致死二人以上者,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或帶隊官 記過一次,營長(大隊長)或車長申誡。

(三)於行人穿越道致人死亡,得依前二目規定加重處罰。

(四)一次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各級主官及有關人員依情節輕重議處。

(五)前四目其同單位之副主官及政戰主管,依主官懲度低一級處罰。

二、汽車連、營(中隊、大隊)在一個月內發生二次以下重大交通事故者 ,其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記過一次,營長(大隊長)申 誡;三次以上者,其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予記大過一次 ,營長(大隊長)記過一次以上之處罰,其副主官(含政戰)依主官 懲度低一級處罰。

三、私自借調車輛與其他單位使用或私自允許無照人員駕駛其車輛因而發 生重大交通事故者,其單位主官(管)及駕駛人員,視情節予以記過 一次以上之處罰。

四、私自將車輛駛出營區或發生車輛遺失者,其車輛管理人及駕駛視情節 予以記過一次以上處罰或依法處理。

五、機關、學校編制輪型車輛不足二十輛之單位,每月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一次以上者,其主官及車輛管理人應檢討議處;在二十輛以上者,依 第二款規定處罰。

六、駕駛人之處罰如下:

(一)構成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者,除吊銷駕照外,並予記大過一次至二次 ,情節重大者,予以降級。

(二)未構成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者,依情節予以處罰。

(三)在鐵路平交道、行人穿越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駕駛人應吊銷駕 照,並依第一目處罰。

七、各級負責處理交通事故單位,未依規定呈報重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者,議處其單位主官(管)及承辦人。

八、各單位之車輛及隨車駕駛人已納入集用場者,依情節議處集用場作業 人員,其他調用、支援、配屬者,各按權責劃分規定辦理。

前項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罰,應於調處完畢檢討辦理,每月終了再行統計結 算。

第22條
軍車肇事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急救受傷人員:應儘量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先將傷者護送附近醫院治 療;無其他交通工具,肇事車輛仍可使用時,於標明其位置及紀錄後 ,得使用該車護送急救。

二、保持現場:駕駛、車長(乘員)應即通知就近憲警單位與車屬單位及 承保公司派員到場協助處理,鑑定責任與傷亡及財物損毀程度,並蒐 集現場佐證資料,拍照存證。

三、事故報告:

(一)駕駛官士兵應詳填肇事報告表(九一表),於二十四小時內,循行 政系統呈報聯兵旅(或比照)單位備查。

(二)各地區憲兵隊應填製二八五表,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憲兵指揮部, 副送肇事車屬單位、其上級司令部、聯兵旅(或比照)單位、陸軍 司令部與其地區留守業務單位及承保公司列管處理。

四、責任鑑定:警方先行處理案件,由地區憲兵單位主動辦理案件移轉及 列管。雙方對憲警責任判定無異議時,依相關法令進行和解;有異議 時,由憲兵隊、肇事單位或被害人移(申)請,或由軍(司)法機關 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仍有異議,得於收受鑑定 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省(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申請覆議。

五、民事調處:由地區憲兵隊、留守業務與肇事單位及承保公司,依相關 規定辦理。

六、死亡證明書類:

(一)當場死亡或送醫途中死亡者,應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勘(相)驗筆錄等按行政系統呈報所隸司令部二份。

(二)重傷住院死亡者,除備齊前目書類外,並應附加病傷檢驗(診斷) 書二份。

七、辦理處罰:依法議處,並將處罰令逐級呈報備查。

八、處罰權責:

(一)車輛肇事由車屬及上級單位處理。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者,有關傷 患救護、賠償及和解等,由受配屬或支援單位負責,車輛後送、維 修,由車屬單位負責。

(二)駕駛人員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均由該等單位負責。

(三)私自調借車輛給其他單位使用,由車屬單位負責,並嚴處其主官及 主管。

第23條
國軍車輛肇事賠償依保險合約及國軍軍車保險肇事處理作業規定辦理。其 賠償應依當地憲警單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地方交通法庭裁決 ( 鑑定) 文件為準,由承保公司於保險金額內賠償之,保險理賠不足時,可 依規定申請超額補助。

軍車發生交通事故,承保公司應於保險金額內給付,但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二十七條之情事及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在給付金額內,向加害人求 償;其所需賠償金額,應由肇事單位自行負責。

一、未持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或未領用合格駕照而擅自開車。

二、未經核准私自借予他人駕駛或使用。

三、未投保之車輛違規派遣服勤。

四、保險車輛異動或未換發保險證。

五、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第24條
軍事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除刑事責任由軍司法審判機關依法處理外。民事 部份,被害人不服本辦法所定之賠償發生訟爭時,由車屬單位為訴訟當事 人。

第25條
軍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及違規統計,由憲兵指揮部負責,並按月列報國防 部及分送有關單位備查(統計表內容及格式,由憲兵指揮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