佈雷區域殺傷性地雷剷除辦法  ( 97 年 01 月 1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辦理佈雷區域殺傷性地雷剷除(以下簡稱地雷剷除)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執行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有關地雷剷除執行政策之研訂及法令之訂定。

(二)地雷剷除軍事計畫建案作業及年度剷除計畫之核定。

(三)監督地雷剷除之安全性及對環境之影響。

(四)編列地雷剷除經費。

(五)其他關於地雷剷除重要事項之核定。

二、執行機關 (一)地雷剷除計畫之擬訂。

(二)地雷剷除投資計畫建案作業之擬訂。

(三)地雷剷除委託辦理之招標事宜。

(四)地雷剷除之執行、管制及成效檢討。

(五)其他有關地雷剷除執行事項之處理。

第3條
地雷剷除執行方式如下:

一、自力剷除:由執行機關擬訂執行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辦理。

二、委託辦理:由執行機關依法委託辦理。

前項作業人員,應完成專業訓練及取得證照。

第4條
佈雷區域剷除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方縣市政府亟需開發地區。

二、非軍事管制區域。

三、軍事管制區域。

第5條
剷除之地雷以現地引爆方式銷燬。但現地引爆有危害公共安全,且嚴重影 響環境及水土保持者,經執行機關核定後,得運至指定之適當地點銷燬。

前項銷燬地點之指定、環境及水土保持影響,應由執行機關會商地方縣市 政府辦理。

第6條
地雷剷除及銷燬作業,應於七日前公告。

第7條
地雷剷除及銷燬後,應製作佈雷區域探測紀錄圖及地雷剷除銷燬清單。

第8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