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合作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 90 年 12 月 28 日)
第17條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從事有關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產製及維修 ,應依下列原則,擇定對科技工業機構最有利之對象:

一、法人團體具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符合國防科技工業相關發展需求者 。

二、科技工業機構具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得為法人團體發展軍民通用科 技所用者。

三、法人團體技術能力佳,足以接受原廠之授權或驗證,以建立外購軍品 之自主研發、產製、維修系統者。

前項所稱之技術能力,包括專有技術、認證資格、研發創新、品質管制、 成本控制、品牌經營、營業彈性、行銷通路、物料供應管理或專案計畫管 理等。

第一項所稱資源,包括人力、財力、物力、知識及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