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合作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 90 年 12 月 28 日)
第15條
合作得以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授權,包括下列四種方式: (一) 科技工業機構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 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法人團體使用。 (二) 法人團體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 非專屬之方式授權科技工業機構使用。 (三)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 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其他科技工業機構或法人團 體使用。 (四)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以專利權、著作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 財產權,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屬之方式相互授權。

二、共同使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之特定目的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共用一方或雙方之人員、設備或其他資源,以從 事共同研發、產製或維修。

三、合資: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以技術或現金出資成立公司,以 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或維修。科技工業機構所持股權 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五。科技工業機構以現金出資者, 其所取得之股權,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四、入股: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研發、產製或維修之公司發行新股時,科技 工業機構得以技術或現金參加認股,其所持股權之限制與前款同。

五、補助: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促進國防科技工業研究發展特定目 的之達成,共同以現金出資,並由法人團體執行。科技工業機構出資 金額應有一定之限制,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共同承攬: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約定就彼此擁有人員、設備、 技術、現金或其他資源,共同承攬國內外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 產製、維修工作。

七、工業合作:因軍品外購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進行技術轉 移、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之合作;其作業規定,由主管機 關定之。

八、其他主管機關許可之合作方式。

依前項第一款所為之授權,其權利金金額,應以利用權利或技術之價值定 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資源,得包括技術或現金出資。但技科工業機構為 共同產製或維修之特定目的以現金出資時,應以軍事專用為限。

第16條
合作項目,除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之一選定之:

一、武器裝備之需求,科技工業機構無法單獨完成者。

二、科技工業機構已具部分能量者。

三、科技工業機構計劃建立能量之項目,具有相同或互補需求者。

四、法人團體有意願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項目,經評估符合國防需求者。

五、科技工業機構或法人團體已具有或計劃建立之技術、設備或特殊資源 ,得供合作對象使用者。

六、合作後研發、產製、維修能量增大,得發揮規模經濟者,但不得適用 單純之裝配組裝生產情形。

七、為改進現有軍事專用產品或軍民通用產品之性能或品質、更新現行技 術、降低成本或提高附加價值所需者。

八、能促進科技工業機構或協助民生產業升級發展之軍民通用科技項目。

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政策性項目。

第17條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從事有關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產製及維修 ,應依下列原則,擇定對科技工業機構最有利之對象:

一、法人團體具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符合國防科技工業相關發展需求者 。

二、科技工業機構具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得為法人團體發展軍民通用科 技所用者。

三、法人團體技術能力佳,足以接受原廠之授權或驗證,以建立外購軍品 之自主研發、產製、維修系統者。

前項所稱之技術能力,包括專有技術、認證資格、研發創新、品質管制、 成本控制、品牌經營、營業彈性、行銷通路、物料供應管理或專案計畫管 理等。

第一項所稱資源,包括人力、財力、物力、知識及資訊。

第18條
科技工業機構應檢討提出所有得從事合作之項目、執行優先順序等有關具 體分析資料及中長程計畫建議案,呈報主辦機關審查彙編中長程計畫。

科技工業機構依中長程計畫或專案需求,擬訂工作計畫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科技工業機構與主辦機關為同一機關時,工作計畫由主管機關核定。

科技工業機構依工作計畫選定合作對象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開展示:包括計畫性展示與專案展示。展示通知應刊登於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二、合作計畫書:合作計畫書由法人團體以書面提出,應詳細說明法人團 體之特殊技術能力與資源、建議之合作項目、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具體 事實,及主辦機關要求之其他配合事項。

三、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之成員應有七人以上,由主辦機關及科技工 業機構派員組成之,科技工業機構參與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必要 時,主管機關得派員參與。評估小組之決議,以會議方式行之,二分 之一以上小組成員出席,出席成員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可決為之。 評估小組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擔任小組顧問。

四、互訪:主辦機關或科技工業機構應與法人團體派員互訪,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派員參與。

五、審查會議:評估小組應依法人團體之合作計畫書內容及互訪結果,召 開審查會議,決議是否進行合作。

六、核定:審查會議決議,呈報主辦機關核定,核定後並陳報主管機關備 查;評估小組由主辦機關成立者,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七、簽約:科技工業機構與合作對象簽署合作契約。 機密以上之合作,得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