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合作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 90 年 12 月 28 日)
第16條
合作項目,除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之一選定之:

一、武器裝備之需求,科技工業機構無法單獨完成者。

二、科技工業機構已具部分能量者。

三、科技工業機構計劃建立能量之項目,具有相同或互補需求者。

四、法人團體有意願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項目,經評估符合國防需求者。

五、科技工業機構或法人團體已具有或計劃建立之技術、設備或特殊資源 ,得供合作對象使用者。

六、合作後研發、產製、維修能量增大,得發揮規模經濟者,但不得適用 單純之裝配組裝生產情形。

七、為改進現有軍事專用產品或軍民通用產品之性能或品質、更新現行技 術、降低成本或提高附加價值所需者。

八、能促進科技工業機構或協助民生產業升級發展之軍民通用科技項目。

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政策性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