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合作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 90 年 12 月 28 日)
第15條
合作得以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授權,包括下列四種方式: (一) 科技工業機構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 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法人團體使用。 (二) 法人團體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 非專屬之方式授權科技工業機構使用。 (三)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 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其他科技工業機構或法人團 體使用。 (四)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以專利權、著作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 財產權,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屬之方式相互授權。

二、共同使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之特定目的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共用一方或雙方之人員、設備或其他資源,以從 事共同研發、產製或維修。

三、合資: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以技術或現金出資成立公司,以 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或維修。科技工業機構所持股權 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五。科技工業機構以現金出資者, 其所取得之股權,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四、入股: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研發、產製或維修之公司發行新股時,科技 工業機構得以技術或現金參加認股,其所持股權之限制與前款同。

五、補助: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促進國防科技工業研究發展特定目 的之達成,共同以現金出資,並由法人團體執行。科技工業機構出資 金額應有一定之限制,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共同承攬: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約定就彼此擁有人員、設備、 技術、現金或其他資源,共同承攬國內外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 產製、維修工作。

七、工業合作:因軍品外購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進行技術轉 移、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之合作;其作業規定,由主管機 關定之。

八、其他主管機關許可之合作方式。

依前項第一款所為之授權,其權利金金額,應以利用權利或技術之價值定 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資源,得包括技術或現金出資。但技科工業機構為 共同產製或維修之特定目的以現金出資時,應以軍事專用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