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18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延役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延役者,由國防部核定。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延役者,由所屬單位核定,並層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備查。但在國外服勤時,由國防部核定。

前項第一款延役之人員應於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內;第二款延役之人 員應於原因消滅時,依規定辦理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其延役期間,折 算預備役應召服現役期間。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造 具延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後,得繼續服現役至除役年齡止;其延役期 滿,應辦理退伍或除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