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8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而未申請退 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

第9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所定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算。

三、第三款所定休職者,自休職之日起算。

四、第四款所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因案羈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 。

五、第五款所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自入監執行之日起算。

六、第六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之日起算。

七、第七款所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八、第八款所定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算。

前項各款停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後,依法送達並通知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納入後備軍人管理。

第10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依法停止任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規定受撤職懲罰、第十八條規定受降階懲罰、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受撤職懲罰,或公務員懲戒 法第十二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依法不得再任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者。

第11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其他事故,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 列情形之一申請停役者:

一、父母、子女或配偶領有效期內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其餘家屬領 有效期內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無其他成年家屬 照顧。

二、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核有撫卹。

三、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國防部認定亟需負擔照顧責任。

五、國防部專案認定之特殊情形。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所稱家屬,指申請停役人員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 母、兄弟姊妹、配偶、子女,或其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 同一戶籍之三親等內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列計為家屬:

一、因案羈押、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者。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者。

三、兄弟姊妹已婚,未同居共營生活者。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第12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人事評審會( 以下簡稱人評會),由中將編階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之權責主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單位主管、人事、相關專業領域人員,並遴聘法學專家及人權團 體代表之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評審會。

前項人評會成員之法學專家,指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 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

第一項人評會成員之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副主官為人評會之主席。副主官因故不能出席,或職位空缺時,由權責主 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

人評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人評會決議及相關審查資料應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人評會之組 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一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 要,予以回役,規定如下: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失蹤逾三個月;第二款規定,被俘而停役者, 於失蹤或被俘歸來,經查明失蹤或被俘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二、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休職而停役者,休職期滿。

三、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而停役者,於撤銷或停止羈 押,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緩刑確定。

四、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而停役者,於徒刑執行期間 ,依法赦免、假釋、減刑或刑期屆滿開釋,經考核悛悔有據,且無保 安處分尚待執行。但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不發 退除給與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而停役者,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 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 判確定而停役者,除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予回役外 ,於其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考核悛悔有據。

七、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人評會審核停役者,於停役原因消滅,經查 明停役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 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一、第一款之被俘人員,由收訓單位辦理。

二、第一款之失蹤人員與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 人管理機關依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三、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 )法機關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第14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逾越編制員額,指調任委員、諮議官、 部屬軍官、部屬士官,屆滿一年未檢討納實者。

第15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 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一、依第一款規定志願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其申請書辦理。

二、依第二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逕依應退伍人員之人事資料辦理。

三、依第三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應退伍人員之國軍醫院病傷退伍 除役檢定證明書辦理。

四、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 關資料辦理。

五、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退伍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檢附相關資料或 志願退伍人員之志願書辦理。

前項經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

第一項第一款志願退伍之人員,應於六個月前,向所隸單位提出申請。但 續服現役期間申請退伍者,應於三個月前提出。

第16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除役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 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預備役人員,於每年年底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公告辦理;將級軍官由國防部辦理。

二、依第二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檢附國 軍醫院出具之除役人員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 或各司令部核定;預備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 造具除役名冊,並檢附公立醫院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核定。

三、依第三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檢附軍 (司)法機關資料,層報國防部核定;預備役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 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除役人員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 ,層報國防部核定。

四、依第四款規定除役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 部核定。

前項核定除役之軍官、士官,自現役直接除役者,應發給除役令;自預備 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員外,不發給除役令。

第一項第三款人員免除禁役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通知該管後 備軍人管理機關,層報國防部註銷除役。

第17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除役人員歸來時,由收訓單位層報國防部。其 已屆滿除役年齡者,發給除役令;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註銷除役。

前項註銷除役人員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 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或收訓單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回役;已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及無意願或未准 回役者,應辦理退伍,轉服預備役。

第18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延役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延役者,由國防部核定。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延役者,由所屬單位核定,並層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備查。但在國外服勤時,由國防部核定。

前項第一款延役之人員應於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內;第二款延役之人 員應於原因消滅時,依規定辦理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其延役期間,折 算預備役應召服現役期間。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造 具延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後,得繼續服現役至除役年齡止;其延役期 滿,應辦理退伍或除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