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13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一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 要,予以回役,規定如下: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失蹤逾三個月;第二款規定,被俘而停役者, 於失蹤或被俘歸來,經查明失蹤或被俘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二、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休職而停役者,休職期滿。

三、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而停役者,於撤銷或停止羈 押,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緩刑確定。

四、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而停役者,於徒刑執行期間 ,依法赦免、假釋、減刑或刑期屆滿開釋,經考核悛悔有據,且無保 安處分尚待執行。但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不發 退除給與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而停役者,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 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 判確定而停役者,除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予回役外 ,於其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考核悛悔有據。

七、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人評會審核停役者,於停役原因消滅,經查 明停役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 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一、第一款之被俘人員,由收訓單位辦理。

二、第一款之失蹤人員與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 人管理機關依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三、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 )法機關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