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常備兵服役 ( 105 年 06 月 03 日)
第9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或停訓報告表,並檢 附下列各款規定之資料,分別層報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通緝書。

三、羈押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執 行通知。

五、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者,檢附調查報告。

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或停訓時,除核 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或停訓人員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 、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外,並應發布停役或 停訓令,交停役或停訓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停役或停訓人員停役或停訓原因變更時,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司(軍)法機關通知,將變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 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