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常備兵服役 ( 105 年 06 月 03 日)
第6條
常備兵自徵集或召集入營之日起服現役或接受軍事訓練,至停役、退伍、 停止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停訓)、結訓、輪次歸休、復員、解除召集、禁 役、免役或除役時為止。

第7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滿,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常備兵接受軍事訓練期滿者,應予結訓。

第8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或第二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停訓者,其生效日期,依下列之規定: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經檢定不 堪服役或接受軍事訓練者(以下簡稱因病停役或停訓),自核定之日 起停役或停訓。

二、經通緝停役或停訓者,自發布通緝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三、經羈押停役或停訓者,自裁定羈押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四、經觀察勒戒停役或停訓者(以下簡稱勒戒停役或停訓),自裁定觀察 勒戒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五、因宣告徒刑或拘役者(以下簡稱刑事停役或停訓),自裁判宣告徒刑 或拘役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六、受保安處分停役或停訓者,自裁判強制工作、感化教育、監護、禁戒 、強制治療或其他處分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七、受強制戒治停役或停訓者(以下簡稱戒治停役或停訓),自裁判施以 強制戒治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八、因失蹤停役或停訓者,自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或停訓。

九、因被俘停役或停訓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第9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或停訓報告表,並檢 附下列各款規定之資料,分別層報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通緝書。

三、羈押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執 行通知。

五、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者,檢附調查報告。

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或停訓時,除核 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或停訓人員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 、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外,並應發布停役或 停訓令,交停役或停訓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停役或停訓人員停役或停訓原因變更時,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司(軍)法機關通知,將變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 內。

第10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人員,於停役或停訓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復現役 (以下簡稱回役)或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由戶 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役,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 事訓練(回復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回訓):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體位區分標準,判 定符合常備兵役體位者。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羈押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 止羈押者,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 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人員,經執行完畢者,由執 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 人事權責單位。

四、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人員,歸來或歸還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考核 合於回役或回訓規定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第三款刑事停役或停訓假釋回役或回訓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 ,應俟假釋期滿,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 役或停訓;回役或回訓後役(訓)期屆滿,仍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 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之司(軍)法機關。

第11條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 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人員,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 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由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

第12條
常備兵轉役,區分如下:

一、停役轉役-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免予回役者或停役後,經檢定體位 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而合於替代役體位,轉服替代役者。

二、任官轉役-現役期間選送軍官或士官校班受訓,畢業後任命為軍官或 士官者。

第13條
常備兵轉役,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停役轉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填具轉役人員名冊,層報國防 部後備指揮部核備,並依核轉服之役別,辦理轉役;停役轉服替代役 者,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送內政部核定後,辦理轉服。

二、任官轉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發布之軍官或士 官初(敘)任令,登載其兵籍表內。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第14條
常備兵轉役生效日期,依核定生效之日起算,在未核定轉役前,仍服原役 。

第15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因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提前退伍:

一、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無其他家屬負擔家庭生計。

二、父母、子女或配偶領有效期內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或家屬領有 效期內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且其他成年家屬無 法照顧。

三、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 ,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之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四、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成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 事實。

五、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六、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 孕六個月以上。

七、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八、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國防部認定亟需負擔照顧責任。

第16條
前條所稱家屬者,指常備兵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 、子女及常備兵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 內之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之: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者。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者。

三、兄弟入贅或姊妹出嫁,未同居共營生活者。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五、經教育部立案之學校證明正就學中,且年齡未滿十八歲者。

前項家屬為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或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須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常備兵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 事,以該常備兵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常備兵本人 被收養者,以其年滿十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第17條
常備兵退伍或結訓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下列各款規定,填具退伍或結訓 人員報告表,層報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並核發退伍或結訓令:

一、因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期滿結訓者,依據年度退補計畫,於役( 訓)期屆滿期前一個月辦理。

二、在平時員額過剩,於國防軍事無礙時,經國防部按年次、專長決定為 提前退伍員額者。

三、在平時因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於國防軍事無礙時, 而申請提前退伍,經甄試合格者。

四、在平時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於國防軍事 無礙時,而申請提前退伍,經檢具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者。

平時因臨時召集入營服常備兵現役者,於現役期滿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解除召集。

第18條
常備兵退伍、結訓或解除召集後,應轉服常備兵後備役,接受後備軍人管 理,並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離營通知及歸鄉報到。

第19條
常備兵延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延役者,由國防部通令實施,各機關(構)、 部隊於接獲國防部延役通令後,即由單位主官或其指定人員,集合應 延役士兵,舉行宣告,如正在戰鬥中者,於戰鬥告一段落時舉行之。

二、因航海中、在國外服勤、重要演習、校閱、正服特別重要勤務、因天 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延役者,由所屬部隊少將以上編階主官以命 令行之,陳報國防部備查,並副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延役人員之延役時間,除應同時副知內政部、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家屬外,並由人事權責單位 登載其兵籍表內。

第20條
常備兵延役期限屆滿或延役原因消滅時,除志願留營者外,應予退伍或解 除召集。

第21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成殘,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 翌月一日起,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 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常備兵因作戰或因公成殘,且在臺設有戶籍者,自修 正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

前二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22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 部。

二、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於因病停役或停訓人員歸鄉報到後 ,即依停役或停訓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 準者,填具免役報告書,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 ,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司(軍)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 紀錄,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發給禁役證明 書,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第23條
常備兵等級如下:

一、二等兵。

二、一等兵。

三、上等兵。

第24條
常備兵自入營之日起,其等級為二等兵。

第25條
常備兵屆滿任本級最少時間,於上一等級有員額,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 逐級遞晉。

第26條
常備兵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常備兵晉級之任本級最少時間,自任本級之日起算。回役人員自報到生效 日起計任本級時間。

第27條
常備兵晉級,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於屆滿本級最少時間之次月一日生效 。

第28條
常備兵著有特殊功勳或作戰有功者,其晉級得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

第29條
常備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晉級: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未滿半年者。但獲有獎勵者,可同功抵同過。

二、無故離營或因案審理中者。

三、因病傷殘住院診療復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