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常備兵服役 ( 105 年 06 月 03 日)
第8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或第二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停訓者,其生效日期,依下列之規定: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經檢定不 堪服役或接受軍事訓練者(以下簡稱因病停役或停訓),自核定之日 起停役或停訓。

二、經通緝停役或停訓者,自發布通緝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三、經羈押停役或停訓者,自裁定羈押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四、經觀察勒戒停役或停訓者(以下簡稱勒戒停役或停訓),自裁定觀察 勒戒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五、因宣告徒刑或拘役者(以下簡稱刑事停役或停訓),自裁判宣告徒刑 或拘役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六、受保安處分停役或停訓者,自裁判強制工作、感化教育、監護、禁戒 、強制治療或其他處分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七、受強制戒治停役或停訓者(以下簡稱戒治停役或停訓),自裁判施以 強制戒治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八、因失蹤停役或停訓者,自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或停訓。

九、因被俘停役或停訓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或停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