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常備兵服役 ( 105 年 06 月 03 日)
第22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 部。

二、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於因病停役或停訓人員歸鄉報到後 ,即依停役或停訓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 準者,填具免役報告書,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 ,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司(軍)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 紀錄,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發給禁役證明 書,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