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常備兵服役 ( 105 年 06 月 03 日)
第19條
常備兵延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延役者,由國防部通令實施,各機關(構)、 部隊於接獲國防部延役通令後,即由單位主官或其指定人員,集合應 延役士兵,舉行宣告,如正在戰鬥中者,於戰鬥告一段落時舉行之。

二、因航海中、在國外服勤、重要演習、校閱、正服特別重要勤務、因天 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延役者,由所屬部隊少將以上編階主官以命 令行之,陳報國防部備查,並副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延役人員之延役時間,除應同時副知內政部、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家屬外,並由人事權責單位 登載其兵籍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