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常備兵服役 ( 105 年 06 月 03 日)
第16條
前條所稱家屬者,指常備兵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 、子女及常備兵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 內之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之: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者。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者。

三、兄弟入贅或姊妹出嫁,未同居共營生活者。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五、經教育部立案之學校證明正就學中,且年齡未滿十八歲者。

前項家屬為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或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須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常備兵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 事,以該常備兵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常備兵本人 被收養者,以其年滿十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