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常備兵服役 ( 105 年 06 月 03 日)
第11條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 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人員,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 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由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