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規則  總則 ( 103 年 09 月 25 日)
第3條
各機關辦理召集事務,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召集監督機關,並為後備將級軍官之召集機關。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召集管理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 揮部)為轄區內之召集執行機關,並為後備校、尉級軍官、後備士官 、後備士兵及補充兵之召集機關。

五、內政部為中央協辦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召集事務之協助機關。

七、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為轄區內召集事務執行監督機關。

八、鄉(鎮、市、區)公所、警察分局為轄區內召集事務機關,分負召集 準備及實施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