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規則  總則 ( 103 年 09 月 25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受各種召集之人員,統稱為應召員。

第3條
各機關辦理召集事務,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召集監督機關,並為後備將級軍官之召集機關。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召集管理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 揮部)為轄區內之召集執行機關,並為後備校、尉級軍官、後備士官 、後備士兵及補充兵之召集機關。

五、內政部為中央協辦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召集事務之協助機關。

七、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為轄區內召集事務執行監督機關。

八、鄉(鎮、市、區)公所、警察分局為轄區內召集事務機關,分負召集 準備及實施之責。

第4條
縣市後備指揮部平時應完成各項召集準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役政、戶政、警政之連繫協調及後備軍人管理、應召員召集等有關事 宜。

二、協助警察分局完成召集事務各項準備。

三、協調鄉(鎮、市、區)公所、警察分局,對各種召集文件及令冊之保 管及異動通報。

四、實施召集與解除召集時,協調當地憲警機關之警備安全及交通管制等 措施。

第5條
兵役法第三十九條所稱軍職專長,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規定使用,不受軍 種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