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施行法  權利義務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45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 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 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 。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 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 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 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 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