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施行法  權利義務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42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期間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工作者,於退伍、歸休、復員、解除召集或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中央 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及公私立事業機構 等管轄關係,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會同辦理之:

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 原有學級或職位年資復學或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 構不存在或原無工作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 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 通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其依 志願留營繼續服役逾三年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 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依第一款規定 ,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 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43條
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學生及職工,應給予公假。

第44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扶助事宜,由內政部主管,依下列 原則訂定辦法,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一、凡家屬之具有工作能力者,應盡力扶助其自行營生。

二、未依前款規定扶助,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 弱而無工作能力者,應就其生活需要,籌給現金或實物,以維持其生 活。

三、遇有天災、人禍、生育、死亡等事故無力自救者,應按實際需要,予 以現金實物等救濟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45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 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 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 。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 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 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 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 辦理之。

第46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教養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子女無力維生時,依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扶助至成年為止。

二、死者之子女就學時,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免費或給予必要之補 助費,並予以優先就學便利,至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為 止。

前項第一款由內政部主管,地方政府負責實施;第二款由教育部主管,依 其肄業學校隸屬關係,分別由教育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實施。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照顧事宜,由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事務主管機關主管,並會商相關機關辦理之。

第47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並建祠立碑,定 時祭祀。

二、死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 列敘錄志,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

前項安葬、紀念、表揚等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公墓或忠靈塔,其 籌建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48條
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競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 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 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

六、役男申請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者,應取得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 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五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就 學之役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 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 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 就學最高年齡一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 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 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役齡前出境,或第一項第六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大陸 地區就學之役齡男子,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 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前項規定。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 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或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 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 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之入出境,除應另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外,準用 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齡男子,其應檢附之文件,須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 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

接近役齡男子之出境審查作業,由內政部定之。

第49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宣誓之誓詞如下: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保衛國家人民,恪遵軍中法令,服從長官命 令,盡忠職責,嚴守祕密,如違誓言,願受嚴厲之處分。此誓。

第50條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另定之。

第51條
軍人現役期間、退伍及復員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