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施行法  權利義務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42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期間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工作者,於退伍、歸休、復員、解除召集或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中央 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及公私立事業機構 等管轄關係,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會同辦理之:

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 原有學級或職位年資復學或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 構不存在或原無工作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 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 通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其依 志願留營繼續服役逾三年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 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依第一款規定 ,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 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