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調職、免職、撤職及復職 ( 106 年 08 月 31 日)
第58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規定如下:

一、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宣告緩刑者,執行後經依法開釋,合於本條 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過失犯,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二、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並追算其曾受羈押執行徒刑期間之年資。

三、因案通緝者,經撤銷通緝,並查明無損軍譽,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者,停止任用期間屆滿,或其他重大原因 撤職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士官撤職後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經核定回役者,應予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