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調職、免職、撤職及復職 ( 106 年 08 月 31 日)
第37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之調職者,規定如下 :

一、編制變更之調職:原編制實施精簡或擴編,必須調職。

二、編組變更之調職:因某一任務遂行,而臨時成立之單位,已無必要時 須變更或裁撤。

三、任務需要之調職:應某項軍事任務需要而調任該一職務。

第38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定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之調職,係指根據專長盈缺 管制之命令,對過剩專長人員,予以調整或建議轉訓;對缺乏專長人員, 就適合之溢員,施以在職訓練者。

第39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定須計畫歷練其某種經歷者之調職,係指以計畫調 任歷練某種職務者,以達培育軍官士官經歷完整之目的。

第40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定軍官士官任期屆滿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參謀總長、各司令、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指揮官, 陸軍軍團指揮官、防衛指揮官與海空軍重要指揮官以上人員及其餘各 級主官、主管,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重要軍職,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以不連任為原則。

三、一般軍職、專業技術軍職,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但因業務需要,得 予繼續連任。

第41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稱工作績效優良之調職,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優 先向上任職者:

一、著有特殊功績獲頒勛獎章。

二、校尉級軍官連續三年考績優等以上。

第42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款所定入學受訓之調職,係指軍官、士官在國內外各軍 事校班或各大專校院受訓逾六個月以上者,除受員額限制等特殊原因外, 國內軍事校班入學受訓者,依軍事校班之隸屬,分別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核調為該學校學員;國內外大專校院及國外軍事校班受訓者,調為國防部 或各該司令部學員,並由預派任職單位列管。

第43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款所定訓畢分發之調職,係指軍官、士官在國內外各軍 事校班或各大專校院進修畢業後,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預擬派職辦理分 配。但由各司令部辦理者,應報國防部備查。

第44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六款所定地區輪調之調職,係指在指定地區任職屆滿規定 期限,輪調他一地區任職者;輪調地區,暫以臺灣本島及本島以外之島嶼 為限。由本島調外島者,為外調人員,由外島調本島者,為內調人員,其 規定如下:

一、外調人員服務外島期限為一年至三年,由各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依 本單位特性訂定之。但得依軍事需要個別延長或縮短。

二、屆滿服務外島期限,志願延長者,得予延長一次至二次,以不影響其 經歷發展為原則,並須於任期屆滿前三個月,附陳志願留任報告書, 陳報所隸屬各司令部或憲兵司令部核定後行之。

服務外島人員之輪調,遇有戰況緊急時,地區指揮官認為有暫緩實施必要 者,可建議所隸司令部核定後行之,俟戰況緩和時恢復實施。外調人員服 務期間工作表現優異者,於任期屆滿時,得依有關規定優予派職,並加速 培育。

第45條
各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應依外島實施個人輪調單位編制所定之職務,遴選 合格之人員,建立候選名簿作為輪調之依據。外調人員之選拔,規定如下 :

一、除志願者外,以未曾服務外島人員居先,已行個人輪調及隨部隊服務 外島地區人員,應俟未服務外島地區人員輪調完畢後,按其服務外島 時間之長短順序輪調。

二、下列人員,不得選拔外調:

(一)年內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或除役年齡者。但奉准志願留營或 延役一年以上或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二)傷病住院尚未健癒出院者。

(三)現正受訓尚未畢業者。

三、各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應依各外島地區實施輪調人員所任職務及編制 專長,按規定甄選合格人員發布外調、內調人員命令,並副知各有關 單位及其駐臺服務處。

第46條
輪調人員離到管制規定如下:

一、外調人員經命令發布後,除因臨時意外,經查屬實或病傷住院檢具軍 醫院住院證明,呈請免調或延期報到外,不得申請免調或變更輪調或 延期報到。

二、內調人員,須於繼任人員到職,並使其業務熟練後,始得離職,但雙 方交接限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各級主官應嚴格督導管制,內調 人員因業務交接而遲滯到職日期,得不受離到規定之限制。

第47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七款所定任職不當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經實施重分類後,仍未取得現職專長者。

二、未依主要專長任職或才職不稱而糾正任職者。

第48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款所定已晉任高階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已晉任高階者,應調任同階相稱之職務。

二、預定計畫調任者,應於規定期限前調任高階職務。

第49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款所定人地不宜之調職,係指人地足以影響工作,須調 整人地關係者。

第50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款所定工作不力之調職,係指工作績效不佳,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者之調職言。

第51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款所定久病不癒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之調職,規定如下 :

一、因傷病不堪服務,經醫療單位鑑定於六個月以內不能痊癒者,由國防 部或各司令部核調為療養員、療養士官。

二、已受領作戰任務,及正在作戰中部隊之傷病人員,軍官經鑑定於十五 日以內,不能痊癒者,調為療養員,士官自入院之日起,調為療養士 官。

三、預備軍官士官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限內,因病六個月未癒者,應檢具 軍醫院檢定證明書,報請停役,俟病癒後回役,補足其法定服現役時 間。

第52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款所稱其他重大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統御無力,督導不力,業務發生重大過失,受記大過以上處分。

二、體力衰退,精神耗弱,無法勝任現職。

三、言行不檢,有損軍譽。

四、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偵辦,不宜使其再服行現職。

五、因案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

第53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停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者,自失蹤之日起停職。

二、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因犯罪嫌疑經羈押 者,自羈押之日起停職。

三、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自移送 之日起停職。

前項人員停職後,其原缺仍予保留,如因業務需要,得調整其底缺或視其 情形暫調為編制外軍官、士官。

第54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免職,規定如下: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自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 集之日起免職。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免職。

三、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免職。

四、經核准參加公職競選者,自核准之日起免職。

五、經核准任軍職以外之職務者,自核准之日起免職。

六、停職屆滿三個月者,自屆滿之翌日起免職。

七、因喪失國籍原因免官者,自免官之日起免職。

第54-1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 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指奉國防部令派駐外、深造、受訓及訪問研究等之期 間在一年以上,經當事人申請,由人事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予以核定。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回復原職務或職等性質 相當之其他職務。

第55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撤職。但 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或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 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撤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

(一)有嚴重敗壞軍紀行為,經調職察看結果,仍不堪任用,自核定之日 起撤職。

(二)無故曠職廢弛公務導致嚴重不良後果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三)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前項人員,如已因停職屆滿三個月而免職者,其撤職日期應追溯至免職之 日起生效。

第56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軍官、士官免職後,復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歸來,經考核合格,並合於失蹤歸來人員任用規定者,自核定回 役之日起復職。

二、因案羈押後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

(一)案件尚未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確定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列管,暫 不復職。

(二)案件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或判決有罪經宣告 免刑、緩刑且未宣告褫奪公權、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 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復職。

三、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一)被俘歸來,經考核合格,並合於被俘歸來人員任用規定者,自核定 回役之日起復職。

(二)復官者經當事人申請,合於任職規定者,自核准回役之日起復職。

第57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 任他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歸來,查明無損軍譽者,回復原職,有損軍譽者,予以調職察看 或予辦理退伍。

二、因案羈押未滿三個月,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

三、因案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回復原職或 調任他職,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且未宣告褫奪公權、或判處拘 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予以調任他職。

四、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移送法院審理而撤回移送,或裁定不付感 訓處分者,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前項之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均自停職之日起生效。

第58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規定如下:

一、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宣告緩刑者,執行後經依法開釋,合於本條 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過失犯,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二、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並追算其曾受羈押執行徒刑期間之年資。

三、因案通緝者,經撤銷通緝,並查明無損軍譽,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者,停止任用期間屆滿,或其他重大原因 撤職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士官撤職後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經核定回役者,應予復職。

第59條
各級主官對品德不良、工作效率低劣之不適任現職人員,視實際情形予以 調整職務。

從事研究發展工作缺乏具體研究成果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60條
受訓期間,開除或退學人員,由學校通知其原屬單位按下列原則處理之:

一、開除學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或調職。

二、退學者,除因病或因公外,應依情節懲處或予調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