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之調職者,規定如下
:
一、編制變更之調職:原編制實施精簡或擴編,必須調職。
二、編組變更之調職:因某一任務遂行,而臨時成立之單位,已無必要時
須變更或裁撤。
三、任務需要之調職:應某項軍事任務需要而調任該一職務。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定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之調職,係指根據專長盈缺
管制之命令,對過剩專長人員,予以調整或建議轉訓;對缺乏專長人員,
就適合之溢員,施以在職訓練者。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定須計畫歷練其某種經歷者之調職,係指以計畫調
任歷練某種職務者,以達培育軍官士官經歷完整之目的。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定軍官士官任期屆滿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參謀總長、各司令、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指揮官,
陸軍軍團指揮官、防衛指揮官與海空軍重要指揮官以上人員及其餘各
級主官、主管,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重要軍職,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以不連任為原則。
三、一般軍職、專業技術軍職,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但因業務需要,得
予繼續連任。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稱工作績效優良之調職,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優
先向上任職者:
一、著有特殊功績獲頒勛獎章。
二、校尉級軍官連續三年考績優等以上。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款所定入學受訓之調職,係指軍官、士官在國內外各軍
事校班或各大專校院受訓逾六個月以上者,除受員額限制等特殊原因外,
國內軍事校班入學受訓者,依軍事校班之隸屬,分別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核調為該學校學員;國內外大專校院及國外軍事校班受訓者,調為國防部
或各該司令部學員,並由預派任職單位列管。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款所定訓畢分發之調職,係指軍官、士官在國內外各軍
事校班或各大專校院進修畢業後,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預擬派職辦理分
配。但由各司令部辦理者,應報國防部備查。
本條例第七條第六款所定地區輪調之調職,係指在指定地區任職屆滿規定
期限,輪調他一地區任職者;輪調地區,暫以臺灣本島及本島以外之島嶼
為限。由本島調外島者,為外調人員,由外島調本島者,為內調人員,其
規定如下:
一、外調人員服務外島期限為一年至三年,由各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依
本單位特性訂定之。但得依軍事需要個別延長或縮短。
二、屆滿服務外島期限,志願延長者,得予延長一次至二次,以不影響其
經歷發展為原則,並須於任期屆滿前三個月,附陳志願留任報告書,
陳報所隸屬各司令部或憲兵司令部核定後行之。
服務外島人員之輪調,遇有戰況緊急時,地區指揮官認為有暫緩實施必要
者,可建議所隸司令部核定後行之,俟戰況緩和時恢復實施。外調人員服
務期間工作表現優異者,於任期屆滿時,得依有關規定優予派職,並加速
培育。
各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應依外島實施個人輪調單位編制所定之職務,遴選
合格之人員,建立候選名簿作為輪調之依據。外調人員之選拔,規定如下
:
一、除志願者外,以未曾服務外島人員居先,已行個人輪調及隨部隊服務
外島地區人員,應俟未服務外島地區人員輪調完畢後,按其服務外島
時間之長短順序輪調。
二、下列人員,不得選拔外調:
(一)年內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或除役年齡者。但奉准志願留營或
延役一年以上或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二)傷病住院尚未健癒出院者。
(三)現正受訓尚未畢業者。
三、各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應依各外島地區實施輪調人員所任職務及編制
專長,按規定甄選合格人員發布外調、內調人員命令,並副知各有關
單位及其駐臺服務處。
輪調人員離到管制規定如下:
一、外調人員經命令發布後,除因臨時意外,經查屬實或病傷住院檢具軍
醫院住院證明,呈請免調或延期報到外,不得申請免調或變更輪調或
延期報到。
二、內調人員,須於繼任人員到職,並使其業務熟練後,始得離職,但雙
方交接限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各級主官應嚴格督導管制,內調
人員因業務交接而遲滯到職日期,得不受離到規定之限制。
本條例第七條第七款所定任職不當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經實施重分類後,仍未取得現職專長者。
二、未依主要專長任職或才職不稱而糾正任職者。
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款所定已晉任高階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已晉任高階者,應調任同階相稱之職務。
二、預定計畫調任者,應於規定期限前調任高階職務。
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款所定人地不宜之調職,係指人地足以影響工作,須調
整人地關係者。
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款所定工作不力之調職,係指工作績效不佳,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者之調職言。
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款所定久病不癒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之調職,規定如下
:
一、因傷病不堪服務,經醫療單位鑑定於六個月以內不能痊癒者,由國防
部或各司令部核調為療養員、療養士官。
二、已受領作戰任務,及正在作戰中部隊之傷病人員,軍官經鑑定於十五
日以內,不能痊癒者,調為療養員,士官自入院之日起,調為療養士
官。
三、預備軍官士官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限內,因病六個月未癒者,應檢具
軍醫院檢定證明書,報請停役,俟病癒後回役,補足其法定服現役時
間。
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款所稱其他重大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統御無力,督導不力,業務發生重大過失,受記大過以上處分。
二、體力衰退,精神耗弱,無法勝任現職。
三、言行不檢,有損軍譽。
四、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偵辦,不宜使其再服行現職。
五、因案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停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者,自失蹤之日起停職。
二、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因犯罪嫌疑經羈押
者,自羈押之日起停職。
三、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自移送
之日起停職。
前項人員停職後,其原缺仍予保留,如因業務需要,得調整其底缺或視其
情形暫調為編制外軍官、士官。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免職,規定如下: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自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
集之日起免職。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免職。
三、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免職。
四、經核准參加公職競選者,自核准之日起免職。
五、經核准任軍職以外之職務者,自核准之日起免職。
六、停職屆滿三個月者,自屆滿之翌日起免職。
七、因喪失國籍原因免官者,自免官之日起免職。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
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指奉國防部令派駐外、深造、受訓及訪問研究等之期
間在一年以上,經當事人申請,由人事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予以核定。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回復原職務或職等性質
相當之其他職務。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撤職。但
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或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
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撤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
(一)有嚴重敗壞軍紀行為,經調職察看結果,仍不堪任用,自核定之日
起撤職。
(二)無故曠職廢弛公務導致嚴重不良後果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三)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前項人員,如已因停職屆滿三個月而免職者,其撤職日期應追溯至免職之
日起生效。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軍官、士官免職後,復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歸來,經考核合格,並合於失蹤歸來人員任用規定者,自核定回
役之日起復職。
二、因案羈押後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
(一)案件尚未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確定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列管,暫
不復職。
(二)案件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或判決有罪經宣告
免刑、緩刑且未宣告褫奪公權、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
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復職。
三、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一)被俘歸來,經考核合格,並合於被俘歸來人員任用規定者,自核定
回役之日起復職。
(二)復官者經當事人申請,合於任職規定者,自核准回役之日起復職。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
任他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歸來,查明無損軍譽者,回復原職,有損軍譽者,予以調職察看
或予辦理退伍。
二、因案羈押未滿三個月,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
三、因案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回復原職或
調任他職,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且未宣告褫奪公權、或判處拘
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予以調任他職。
四、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移送法院審理而撤回移送,或裁定不付感
訓處分者,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前項之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均自停職之日起生效。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規定如下:
一、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宣告緩刑者,執行後經依法開釋,合於本條
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過失犯,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二、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並追算其曾受羈押執行徒刑期間之年資。
三、因案通緝者,經撤銷通緝,並查明無損軍譽,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者,停止任用期間屆滿,或其他重大原因
撤職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士官撤職後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經核定回役者,應予復職。
各級主官對品德不良、工作效率低劣之不適任現職人員,視實際情形予以
調整職務。
從事研究發展工作缺乏具體研究成果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受訓期間,開除或退學人員,由學校通知其原屬單位按下列原則處理之:
一、開除學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或調職。
二、退學者,除因病或因公外,應依情節懲處或予調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