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籍規則  附則 ( 104 年 05 月 12 日)
第17條
應編立兵籍而尚未編立者,應由兵籍管理機關協調地方役政機關補行辦理 ;已編立兵籍者,如於保管或移轉途中損毀、遺失,移出單位應負責補建 後再行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