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籍規則  附則 ( 104 年 05 月 12 日)
第13條
戰時或動員時應徵集入營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其兵籍資料,移 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存管,並建立兵籍卡分送入營部隊(不含機 關、學校)轉送有關單位。

第14條
兵籍管理機關管理之兵籍資料,為登錄兵役人事基本資料,非依規定不得 移轉,如有記載不符時,查證更正之。各兵籍管理機關之兵籍管理人員, 對管理之兵籍資料,如有故為遺漏或不實記載者,依法論處。

第15條
凡編立兵籍者依法免役、除役、喪失國籍、禁役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入伍前役男: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戶政機關之通 知,登錄於兵籍表。

二、現役軍人: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死亡通報,登錄 於兵籍表後,將其兵籍資料移轉後備軍人兵籍管理機關。

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命令或戶籍地鄉 ( 鎮、市、區) 公所造送之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死亡通報,登錄於兵籍表 。

第16條
兵籍資料,依下列規定存管:

一、志願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入伍後義務役人員:

(一)禁役、免役、喪失國籍及現役期間死亡、失蹤、被俘或傷殘經核卹 有案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前目以外人員;其退伍令存根、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令存根、停 役令、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令、兵籍表、兵籍卡、指紋卡及報到 憑證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其餘資料,保管至其後備 軍人身分消失五年後銷毀之。

三、役男入伍前,經核定免役或禁役者: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役政業務機關保存至役男除役年限二十年後銷毀。

第17條
應編立兵籍而尚未編立者,應由兵籍管理機關協調地方役政機關補行辦理 ;已編立兵籍者,如於保管或移轉途中損毀、遺失,移出單位應負責補建 後再行移轉。

第18條
兵籍資料管理業務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檢查,由兵籍管理監督機關,於年終視察時行之。

二、臨時檢查:由兵籍管理監督機關,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第19條
(刪除)
第2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