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籍規則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兵籍管理 ( 104 年 05 月 12 日)
第10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為補充兵役者,由 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鄉(鎮、 市、區)公所,將兵籍表移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