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籍規則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兵籍管理 ( 104 年 05 月 12 日)
第9條
後備軍人兵籍之管理機關對兵籍資料之管理,應區分軍官、士官及常備兵 三類。

第10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為補充兵役者,由 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鄉(鎮、 市、區)公所,將兵籍表移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管理。

第11條
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有下列情形者,應辦理異動或變更,並訂正其兵籍表:

一、戶籍遷徙。

二、本人姓名、身分、專長、教育程度、家屬關係變更。

三、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

四、刑事處分、感訓處分等紀錄變更。

第12條
後備軍人依法轉役時,兵籍管理機關,除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轉役外,有關兵籍異動事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轉役後仍為後備軍人者,應訂正兵籍表。

二、後備軍人轉服補充兵役者,除訂正兵籍表外,其兵籍資料,由縣市後 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專檔管理。

三、後備軍人轉服替代役者,除訂正兵籍表外,其兵籍資料,移由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四、依法應臨時召集、回役或志願再入營轉服現役者,由其後備軍人兵籍 管理機關將兵籍異動事項登錄於兵籍表,並於接獲現役部隊回覆「已 報到」時,即將兵籍資料移轉至現役軍人兵籍管理機關。

前項第四款,如屬動員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者,不辦理 兵籍資料移轉。但動員召集應召員入營時應填寫兵籍卡三份,一份留存部 隊登錄資料,其餘二份分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 心存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