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11條
第三條人員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或死戶者,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依戶 籍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後,檢具戶籍資料、切結書,依 第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