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 其他地區。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係指原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之左列人員:

一、民國三十四年以後至三十八年以前,因兵役關係,隨國軍在大陸地區 作戰人員,因負傷、部隊潰散、病假或長假,自行返回臺灣地區者 ( 以下簡稱早期返臺人員) 。

二、前款隨國軍在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於民國三十九年以後,仍滯留大陸 地區者 (以下簡稱滯留大陸人員) 。

三、自民國三十八年起至四十五年止,協助國軍作戰運補任務,因而被俘 、失蹤、死亡之徵僱用漁船民伕 (以下簡稱徵僱用漁船民伕) 。但不 含依金馬自衛隊員傷亡撫慰金給與辦法核給撫慰金者。

第4條
早期返臺人員,一律發給撫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前項人員返回臺灣地區後死亡者,其撫慰金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 ,依左列順序申請;同一順序有數人時,計口均分,已死亡或自願放棄者 ,由同一順序其他人均分:

一、未再婚之配偶。

二、父母。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四、兄弟姊妹。

前項親屬身分之認定,以本辦法施行日期為準。

早期返臺人員已辦理退伍或撫卹,經核予退除或撫卹給與者,不發給撫慰 金。

第5條
滯留大陸人員撫慰金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自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之日 止,核算滯留期間。滯留五年以下者,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超過五 年者,每增一年加發新台幣二萬元,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最高發給 新台幣八十萬元。

二、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後死亡者,其撫慰金由前條第二項所定親屬依順序 申請。

三、本人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死亡者,發給撫慰金新台幣八十萬元, 由前條第二項所定親屬依順序申請。

第6條
徵僱用漁船民伕撫慰金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至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之日止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發給撫慰金。

二、本人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死亡者,依前條第三款規定,發給撫慰 金。

第7條
撫慰金申請程序如左:

一、滯留大陸人員,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出具名冊,經國防部核認者 ,應檢附國防部核認名冊,填具調查申請表,向所在地鄉 (鎮、市、 區) 公所申請,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送國防部核辦。

二、早期返臺人員、徵僱用漁船民伕及未經國防部核認之滯留大陸地區人 員,應填具調查申請表及切結書,檢附當事人之原戶籍資料及足資證 明其身分文件,向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由該公所審查 無誤後,開具查證證明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送國防部 核辦。

三、滯留大陸地區人員己返回臺灣地區者,除按前二款申請外,應另檢附 初設戶籍謄本,並依戶籍謄本所載設籍日期,核算撫慰金。

第8條
國防部對申請案件經審核無誤者,應製作核發名冊及支付證,分函國防部 財務中心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即轉送鄉 ( 鎮、市、區) 公所,由鄉 (鎮、市、區) 公所將領款時應備文件載明,連 同支付證,函復申請人,至指定之國防部財務中心地區財務單位領取。

國防部財務中心地區財務單位依據國防部之核發名冊,於核對支付證及申 請人應備文件無誤後,按核定金額,發給撫慰金。

第9條
未依規定程序申請、所附證件不全或不符申請資格者,國防部應註明不符 原因,檢還原附證件,循原申請程序,函復申請人。

第10條
第三條人員除失蹤、死亡者外,應俟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後辦 理;其未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自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委託他人或 由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為申請者,不予受理。

第11條
第三條人員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或死戶者,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依戶 籍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後,檢具戶籍資料、切結書,依 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12條
第三條人員之證明文件與原戶籍資料不符者,申請人應依戶籍法等相關規 定先行更正。

第13條
第三條人員經死亡宣告後返回臺灣地區者,應經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完成 戶籍登記後辦理。但業經親屬領取者,不再發給,亦不追扣差額。

第14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