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總則 ( 104 年 05 月 06 日)
第4條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