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總則 ( 104 年 05 月 06 日)
第1條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 為,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第3條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懲度。

第4條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第5條
違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懲度。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6條
屬官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 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屬官即 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 ,屬官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屬官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 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7條
二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者,應分別予以懲罰。

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

同一違失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依本法懲罰。

第8條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 辦。

第9條
懲罰經核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第10條
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決定。

第11條
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 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切之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