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施行細則  獎勵作業規定 ( 95 年 10 月 13 日)
第14條
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忠貞獎章 (不分種等) 、莒光獎章 各分甲乙兩種,每種分一、二兩等,甲種頒給校級以上軍官,乙種頒給尉 級以下官兵,初次頒二等,再次頒一等,並依需要以星加綴。

優勝獎章分一、二兩等,並依需要以星加綴。

第15條
凡請獎勵者,應填具獎勵建議冊,依照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按獎勵權 責,層轉核辦。

第16條
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之司令 ,對所屬建有功績應予獎勵之各軍種官兵,核頒所屬軍種獎章後,應將其 核頒事蹟及獎章種類,副知所屬軍種司令部外,並造送核頒軍種獎章受獎 人員報告表陳報國防部備查,所需之軍種獎章及章表執照等,由陸軍司令 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統一籌製,並由各司令部妥存備用。

第17條
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優勝獎章之執照及陸海空軍褒狀,由總統簽署,行政 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副署。軍種獎章之執照,由國防部部長簽署,參謀總 長及核發單位之司令副署之。獎狀,中央單位由國防部部長或參謀總長簽 署;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勤司令部及後備司令部, 由其司令簽署,並均由核發單位主官副署。

第18條
獎章或褒狀經核准後應併同執照頒發原呈請機關轉發。

第19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頒發之獎章,得視需要,附頒同種之小型獎章,以供 參加晚間正式宴會時佩帶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