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 102 年 05 月 29 日)
第9-1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 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 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 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 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