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 102 年 05 月 29 日)
第1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

各種軍職之名稱、編階及專長,均於編制、編組表中定之。編制、編組表 以外之軍職名稱,依國防部核准設置者為準。

前項編制、編組表由國防部定之。

第3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

一、官階:應以現階與編階相符或低一階高用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須高 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

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 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期 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

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

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

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

第4條
為培育軍官、士官向上發展,應以學歷、經歷及在職訓練相互配合,作有 計畫之管理。

第5條
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及士官之領導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 名簿,以備選優任職。

第6條
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如左:

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

二、一般軍職一年至三年。

三、專業技術軍職二年至四年。

前項職務任期屆滿,人事狀況有必要時得延長之。

士官職務之任期,由國防部依需要定之。

第7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

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者。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者。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

六、地區輪調者。

七、任職不當者。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者。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十、久病不愈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者。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第8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

一、失蹤者。

二、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

三、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

第9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三、被俘者。

四、經核准參加公職競選者。

五、經核准任軍職以外之職務者。

六、停職屆滿三個月者。

七、因喪失國籍原因免官者。

第9-1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 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 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 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 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第10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

第11條
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

一、失蹤歸來後,經考核合格者。

二、參加公職競選,落選後未逾三個月者。

三、所任軍職以外之職務免除後,經其服務之外職機關證明,無不良紀錄 者。

四、因案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

五、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

六、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第12條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 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左列條件者, 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者。

第13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

(一)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上校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14條
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四、尉官、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15條
軍官、士官之留職停薪、復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第16條
軍官、士官得依作戰之需要,實施軍種間相互配置任職。

第17條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任職。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職未滿五年者。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者。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者。

第18條
軍官、士官兼職如左:

一、不得兼任軍職以外之公職或業務。但法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為應軍事需要,在不妨礙本職任務下,得命兼任其他軍職。

第19條
軍官、士官因受訓、請假或其他事故,短期內無法服行現職時,應由適當 人員代理其職務。

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20條
軍官、士官之就職、離職或代理,於接任及卸任時,均應辦理職務交接; 其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21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22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