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法  總則 ( 101 年 06 月 06 日)
第4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軍事武力,包含陸軍、海軍、空軍組成之軍隊。

作戰時期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陳請行政院許可,將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 團隊,納入作戰序列運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