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法  總則 ( 101 年 06 月 06 日)
第1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發揮整體國力,建立國防武力,協助災害防救,達成 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及維護世界和平之目的。

第3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為全民國防,包含國防軍事、全民防衛、執行災害防救 及與國防有關之政治、社會、經濟、心理、科技等直接、間接有助於達成 國防目的之事務。

第4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軍事武力,包含陸軍、海軍、空軍組成之軍隊。

作戰時期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陳請行政院許可,將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 團隊,納入作戰序列運用之。

第5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 保國家安全。

第6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依法保持政治中立。

現役軍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擔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提供之職務。

二、迫使現役軍人加入政黨、政治團體或參與、協助政黨、政治團體或公 職候選人舉辦之活動。

三、於軍事機關內部建立組織以推展黨務、宣傳政見或其他政治性活動。

現役軍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國防部依法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