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罰則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 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