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罰則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 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第32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條
在我國領域外犯第二十九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 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