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焰性能認證規費收費標準  ( 98 年 12 月 09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審查防 焰性能認證、核發證書及核發防焰標示所計收之費用。

第3條
防焰性能認證審查每件收費金額如下:

┌───────────┬─────┬────────────┐ │ 項目│防焰性能認│防焰性能認證變更審查費 │ │ │證審查費(│(單位:新臺幣) │ │ 金額 │單位:新臺├─────┬──────┤ │業別 │幣) │需實地調查│不需實地調查│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製造│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業者(A 類) │ │ │ │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性能加工處理業者(B 類│ │ │ │ │) │ │ │ │ ├───────────┼─────┼─────┼──────┤ │防焰合板之防焰性能加工│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處理業者(C 類) │ │ │ │ ├───────────┼─────┼─────┼──────┤ │進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業者(D 類) │ │ │ │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 五百元 │ 五百元 │ 一百元 │ │、縫製、安裝業者(E 類│ │ │ │ │) │ │ │ │ └───────────┴─────┴─────┴──────┘
第4條
申請核發或補(換)發前條審查合格發給之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每件 新臺幣五百元。

第5條
防焰標示每張收費金額如下:

┌─────────────────┬────────────┐ │ 項 目 │ 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 │ ├──┬──────────────┼────────────┤ │材料│懸掛(紙質) │ 三元 │ │ ├──────────────┼────────────┤ │標示│張貼(紙質自黏式) │ 二元 │ ├──┼──────────────┼────────────┤ │ │張貼(紙質自黏式) │ 二元 │ │物品├──────────────┼────────────┤ │ │縫製(布料) │ 八元 │ │標示├──────────────┼────────────┤ │ │鑲釘(壓克力或玻璃纖維) │ 八元 │ └──┴──────────────┴────────────┘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取證書費:

一、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申請換發證書。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變更營業場所地址申請換發證書。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