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緊急照明設備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175條
緊急照明燈之構造,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白熾燈為雙重繞燈絲燈泡,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 緣材料製成者。

二、日光燈為瞬時起動型,其燈座為耐熱絕緣樹脂製成者。

三、水銀燈為高壓瞬時點燈型,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 緣材料製成者。

四、其他光源具有與前三款同等耐熱絕緣性及瞬時點燈之特性,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

五、放電燈之安定器,裝設於耐熱性外箱。

第176條
緊急照明設備除內置蓄電池式外,其配線依下列規定:

一、照明器具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二、緊急照明燈之電源回路,其配線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但天花板及其底材使用不燃材料時,得施予耐熱保護。

第177條
緊急照明設備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但採蓄電池設備與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時,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分 別為十分鐘及三十分鐘以上。

第178條
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 值,在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其地板面應在十勒克司 (Lux) 以上,其 他場所應在二勒克司 (Lux) 以上。但在走廊曲折點處,應增設緊急照明 燈。

第179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一、在避難層,由居室任一點至通往屋外出口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之居室。

二、具有效採光,且直接面向室外之通道或走廊。

三、集合住宅之居室。

四、保齡球館球道以防煙區劃之部分。

五、工作場所中,設有固定機械或裝置之部分。

六、洗手間、浴室、盥洗室、儲藏室或機械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