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  總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1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 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 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 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 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 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 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 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第3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 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 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 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 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第4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 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 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第5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 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