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  總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2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 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 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 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 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 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 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 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