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  附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44-8條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 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 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 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 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 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 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