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  附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43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 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 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 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43-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 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第44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 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 ,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 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第44-1條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 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 。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 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 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第44-2條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 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 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 條規定之限制。

第44-3條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 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 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 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 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44-4條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 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 捐款為來源;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 部定之。

第44-5條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 ,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 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第44-6條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 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44-7條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 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 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44-8條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 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 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 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 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 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 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4-9條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 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第44-10條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 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

第45條
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 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 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第46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具 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第47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 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 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 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第47-1條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 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 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第48條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 ( 市) 政府統一訂定之。

第49條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或徵購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50條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撤銷、 廢止、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 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第51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52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 四條之十,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