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  附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44-3條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 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 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 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 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