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  附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44-2條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 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 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 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