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  附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44-1條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 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 。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 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 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